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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2006-4-27 22:58:47 点击次数: 来源: 作者:


(体人字〔2001〕473号 2001年9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性体育社团(以下简称社团)的业务指导和管理,保障社团依法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充分发挥其在体育改革和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社团的业务主管单位,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是社团相关业务管理的职能部门;社团所在单位是受国家体育总局委托负责对社团进行日常管理的挂靠单位;国家体育总局管理的社团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同类体育社团的关系是业务指导关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体育总局依法负有业务指导和管理职责的社团,包括国家体育总局作为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由国家体育总局发起成立的全国性体育协会、学会、研究会、联谊会、基金会等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地方性体育社团以及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成立的群众性体育组织不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法对社团的下列事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一)负责社团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业务审查,协助或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社团年检、指导社团清算工作。
  (二)监督、指导社团根据国家的体育政策、法规,从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实施行业管理,发挥社团的桥梁、纽带和助手作用。
  (三)监督社团严格按照章程规定的内容开展活动,并对其各项业务活动实施指导和管理。
  (四)根据体育行业管理特点和体育社团的特殊性,加强对社团组织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的指导和管理。
  (五)对违反社团管理的政策法规和社团章程开展活动的,依法予以纠正和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影响的,配合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系统以外的其他行业成立的全国性体育社团,由体育总局协同社团挂靠单位,根据有关社团管理法规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社团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成立与变更
  第六条 成立社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代表本社团成员共同意愿的章程,其宗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体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利于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法人的自由和权利。
  (二)业务活动内容必须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主管的业务范围,并执行国家发展体育的方针、政策。通过开展健康有益的活动,促进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三)名称应当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并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
  (四)社团的组织及其成员应当在其业务领域和活动地域内具有代表性、权威性和广泛性。在同一业务范围内,不得成立相同或相似的社团。
  (五)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其活动经费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基金会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有相对固定、独立的办公场所。
  (六)应有专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机构和经民主推选的负责人。
  (七)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有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不少于50个。
  (八)应具备法人资格,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第七条 成立社团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分别提出筹备申请和成立申请。
  第八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团,应当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主要发起人或发起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筹备工作报告和筹备申请书,以及相关业务职能部门的审查意见;
  (二)符合规定要求的社团章程草案、验资证明和办公场所使用证明材料;
  (三)拟任秘书长以上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姓名、性别、出生年月、现工作单位及职务);
  (四)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筹备登记表》、《社会团体章程核准表》;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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