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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2006-4-27 22:58:47 点击次数: 来源: 作者:


  第九条 社团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五)负责人产生与罢免的程序;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八)终止程序和终止后的资产处理;
  (九)其他必要事项。
  章程应符合民政部的章程范本要求。
  第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应当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成立社团的必要性;
  (二)是否符合本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成立条件;
  (三)提供的社团章程草案及有关材料是否合法、真实;
  (四)以开展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社团是否具备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条件以及具有一定水平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应当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应当在受理社团筹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经审查认为符合筹备条件的,应当向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出具同意筹备的文件,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提出筹备申请;不同意其筹备申请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筹备成立社团的申请经民政部批准后,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应当在批准筹备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社团章程,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向国家体育总局提出社团成立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成立社团的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报告;
  (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社团章程;
  (三)社团主要负责人名单(秘书长以上)及其备案表;
  (四)验资证明、办公场所的产权或使用证明材料;
  (五)拟设办事机构名称、职责、负责人的情况;
  (六)领取并填写《全国性社会团体申请登记表》;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在收到成立社团的申请和全部材料后,对经审查认为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成立社团的申请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由发起单位或发起人向民政部申请成立登记。
  第十五条 社团的名称、机构、法人代表和副秘书长以上的负责人的变更以及章程的修改等,应当按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下发的《社会团体登记须知》中关于变更登记的具体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相应职能部门审核后,及时到民政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并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及其筹备机构,不得以社团的名义进行活动;国家体育总局所属机构和由国家体育总局实施业务主管的社团,均不得支持或与其共同开展活动,报纸、刊物等也不得进行宣传报道。

第三章 业务指导与管理
  第十七条 社团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体育总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社团规章制度,并依据章程和各项制度开展业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规范行业行为,进行社团自律。
  第十八条 社团各项活动应当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不得从事与社团章程和宗旨不符的活动。
  社团应当自觉接受社团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九条 社团应当充分发挥组织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为行业发展服务,为社团成员服务;协助政府做好各项事务的管理工作,并积极向有关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为政府决策服务。
  第二十条 国家体育总局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对社团进行业务指导与管理,根据社团需求和事业发展的需要,及时向社团通报和宣传国家相关方针、政策、法规以及体育工作的形势和任务,认真听取社团意见、建议和工作报告,对社团工作予以指导和协调,帮助社团提高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的能力。
  社团的各项业务工作,由总局各职能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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