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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管理暂行办法

2006-4-27 22:58:47 点击次数: 来源: 作者:


  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与社团业务密切相关的职能部门、事业单位等,作为社团的挂靠单位,进行具体的社团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对社团的业务指导与管理,由下列部门归口负责:
  (一)人事司负责对社团成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的审查,以及社团负责人的资格审查;体育经济司负责对社团的财务制度、经费使用、审计及经营监督等方面的管理;对外联络司负责社团的外事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社团的党务党建工作;监察局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司法机关对社团的违纪违法的查处工作。
  (二)其他有关业务厅、司、局按其主管业务对社团分别实行相应的归口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团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国家体育总局和对其实施管理和监督的有关职能部门报批或备案:
  (一)年度总结和工作计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二)涉外活动或其他重大活动安排应报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召开代表大会或全体委员会议以及其他重要会议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同意,行业体协应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
  第二十三条 社团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应先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经济司审核同意,并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实体从事的经营活动,获得的利润中按规定属于社团所得的部分应全部用于社团的事业发展。
  社团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不得接受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四条 社团应按照《社团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章程规定,健全内部组织,完善有关制度,坚持民主程序,并本着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组织机构。
  第二十五条 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一)社团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由社团所挂靠的单位同意,并报送相关材料,经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二)社团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不另立章程,不具备法人资格。
  (三)社团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四)社团的分支机构不得再下设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社团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基金会为理事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或会员代表半数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会员代表由会员协商、推荐或选举产生,单位会员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单位的会员代表人选。
  第二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理事);
  (三)审议委员(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预决算报告;
  (四)决定本社团的终止事宜;
  (五)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八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届任期4年或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委员会(或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查并经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但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
  第二十九条 委员(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在闭会期间领导本社团工作,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委员会(理事会)的组成不应少于11人。
  第三十条 委员(理事)会的职责: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社团领导人,决定设置办事机构和分支机构;
  (三)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四)领导社团各机构开展工作;
  (五)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六)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七)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八)决定本会工作任务和工作方针;
  (九)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委员(理事)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理事)参加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三分之二以上与会者表决通过方能生效。特殊情况下,会议也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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