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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

2006-4-27 22:59:15 点击次数: 来源: 作者:


(国家体育总局令第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号2000年11月10日)



  第一条 为适应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体育事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它社会力量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以开展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 的民办的中心、院、社、俱乐部、场馆等社会组织。
  第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负责在民政部登记的体育类民办非 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履于下列职责:
  (一)负责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并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组织经验交流,表彰先进;
  (六)会同有关机关指导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事宜;
  (七)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应由业务主管单位履行的职责。
  第五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和活动范围必须符合发展体育事业的相关政策、法规,并遵守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关键业务岗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由体育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三)有与所从事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体育场所和条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从事以下业务:
  (一)体育健身的技术指导与服务;
  (二)体育娱乐与休闲的技术指导、组织、服务;
  (三)体育竞赛的表演、组织、服务;
  (四)体育人才的培养与技术培训;
  (五)其他体育活动。
  第七条 申请设立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必须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体育运动中获得成绩证明、体现运动技术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等。
  (二)体育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从事业务所必需的器材清单。
  (三)体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的,应提交原章程、修改说明以及修改后的新章程;变更住所的,应出具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材料。
  第十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所从事的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体育行政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应作出同意变更或不同意变更的批复。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对该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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