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注销申请书; (二)登记证书副本; (三)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织出具的清算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销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变更业务主管单位,但在90日内未找到新的业务主管单位的,原体育行政部门应继续履行职责,直至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完成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应将所辖范围内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注销的审查结果报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六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使用捐赠、资助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内容和方式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照执行体育事业单位财务制度。 第十八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体育行政部门自收到该工作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初审意见。 截止到3月31日成立时间未超过六个月的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 工作,一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年检工作。 第十九条 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撤销已出具的登记审查批准文件,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和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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