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国家对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实行统一公布制度。 监测结果应遵照《统计法》对统计资料公布和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国家国民体质监测工作领导机构审议通过后公布。未公布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布和公开使用。 第十九条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全国国民体质监测结果公布后,地方可以公布本地区国民体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国民体质监测资料属国家所有。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使用、保管及保密制度。 各级国民体质监测中心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密及安全措施,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保密教育,做好监测数据和资料的保管、保密工作。未经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向任何组织或个人提供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同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有关部门在遵守保管、保密制度的情况下,可无偿使用国民体质监测数据和资料。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监测结果公告和监测报告等获取有关信息。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在国民体质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各级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应予以通报批评、取消有关先进评选资格和体质监测工作资格等处罚;对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要追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时完成监测工作任务; (二)违反监测工作操作规范; (三)改动、伪造监测数据; (四)挪用、克扣监测工作经费; (五)信息公布监测结果,非法提供和使用监测资料; (六)给监测工作造成其它严重损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军人体质监测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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