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健气字〔2003〕1号 2003年1月13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工作,保障健身气功健康发展,根据《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并且开展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由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的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规模较大的称活动站,规模较小的称活动点。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各自独立存在,相互间没有组织关系。 第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建立原则是: (一)小型、分散、就地、就近、自愿; (二)布局合理,方便群众,便于管理; (三)不妨碍社会治安、交通和生产、生活秩序。
第二章 条件和要求 第五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活动场所适用、安全,场所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 (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 (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 (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的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具有当地常驻户口;遵纪守法;热心为群众服务;有一定的组织能力和业务水平。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一般设负责人1名,规模较大的可设正、副负责人各1名。 第七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负责人由该站、点练功群众推选,经半数以上群众同意有效。其候选人须先经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站点所在地区由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负责行政管理的,其候选人则由该单位审核。 第八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应当以其所在地域命名,不得包括功法和个人的名称,不得使用宗教用语,不得冠以“中国”“亚洲”“世界”“宇宙”以及类似的字样。
第三章 申报与注册 第九条 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站、点负责人向当地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登记表》。 申请书的内容须包括:活动站、点的名称,建立活动站、点所具备的条件,活动站、点所在场所情况,习练人员情况,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情况以及推选的负责人情况。 第十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场所所在地的管理单位、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分别对活动站、点建立的条件进行审核。所在场地管理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场地条件;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审核的重点主要是负责人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全面认真审查后进行注册登记,并颁发《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证》。审查的重点是习练内容和辅导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注册和管理工作应与有关公安机关协调联系,并报经当地610办公室批准后实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县级(或直辖市、省级市的区)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县、团级以上大型企、事业单位,从本行政区域建设发展需要和满足群众健身需求出发,对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规模、布局、场地使用状况及其对居民生产、生活质量的影响等方面进行规划、审核和必要的建设。对具备一定条件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可报经当地党组织批准,成立党支部或临时党支部。 第十四条 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的健身气功功法内容,须经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核准。 由有关部门正在依法查处的气功组织的功法不得在站、点内习练。不宣传愚昧迷信,不神化个人,不违法敛财,并已取消原功法组织的其它功法,可以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习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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