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取得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或者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依法办理延续手续,擅自经营的; (二)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的; (三)因管理不善,或者没有制定可行的安全保障措施和安全救护应急预案,造成安全事故的; (四)高危险性体育场地、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经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整改逾期仍不整改的; (五) 超越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体育行政部门许可,擅自举办一次性或者持续时间不超过三个月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竞赛、表演活动的,由省或者举办地地级以上市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不依法予以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活动申请予以许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职权收受、索取、变相索取财物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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